内容摘要:2024 年1 月,纪检监察一级学科和二级学科目录发布,这突出体现了建构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阶段性成果。在此背景下,建构中国自主纪检监察学知识体系,应该坚持四个基点。其中,党的领导居于统领,是根本保证,形成领导力;《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构成纪检监察工作的根本法律依据,形成依据力;从宪法上的监察权到纪检监察行权体现鲜活的工作实践,形成实践力;纪检监察行权坚持
内容摘要:监察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条件,并对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层次和构成都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监察法》及相关监察法规颁布和实施的目的与公权力密切相关,但并非是对所有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公权力的规范运行以及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都构成监察法的调整对象。与设立公权力屏障的其他监督公权力的法律不同,监察法的主要目的是防范、制止和处理公权力被滥用。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是监察法中的监察对象。完全监察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不完全监察对象是其他行使公权力的人员,附随监察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没有资格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内容摘要:数字经济发展是否需要对数据进行确权,取决于确权说和行为规制说哪种方案有更大的优势。对此,确权说贯彻“有贡献即有回报”之理念,在保护层面上具有层次性、前瞻性和确定性,不仅局限于消极保护,更在于促进积极利用,形成有效市场规则,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实现数据要素市场化最优配置。数据确权要兼顾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的各自贡献和诉求,在肯定原始数据初次分配给来源者的基础上,构建来源者二阶权利和处理者三权分置的产权体系。对行为规制说所担忧的反公地悲剧,本质是数据确权之后的数据限权问题。对此,应当坚持在确认权利、权益和利益三层次保护的基础上,承认数据产权的行使应受其他数据参与方竞争性权益,以及受公共利益和中小微企业经营利益制约,并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缔约等制度具体构建数据产权的限制规范,从而构建既有力度又有限度的现代数据产权制度。
内容摘要: 在数字经济引领下, 数据为数字企业等经济活动相关各方带来了显著的竞争优势,但也容易异化为相应的反竞争壁垒。由此需要剖析数据引致垄断的缘由,在不同要素间加以权衡,并透视其危害,以揭示规制必要性。尤其不能忽视数据垄断规制现存的诸多问题,主要包括规制原则与目标,规制手段与分析范式等理念方面的问题,以及数据分布、权属与类型化,相关数字平台事前—事中或结构性规制,数据开放或共享,相关要件认定等制度方面的问题,须逐一展开探讨。进而需要引入动态系统论等新方法,循此进路,相应的理念转捩与制度革新势在必行,以寻觅到针对上述问题更有效的解决之道。
内容摘要:我国数字经济发展迅速,数据产业蓬勃发展。但数据主体作为个人数据的生产主体和人格权主体, 并不能参与个人数据的利益分配。这一方面是由于个人数据权属的不清晰,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数据的本质特点而导致的定价困难。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生发于数据主体的人格之上,需要建立从数据主体分享、转移至数据处理者的合理制度渠道。通过构建结构化的信托制度,数据处理者得以与数据主体共有个人数据上的财产利益;将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业务获取的利润归入信托财产并作为信托利益。应以优先级信托利益为基点建立专项资金池,并以数据主体集体利益的形式实现,同时由信托事务管理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及受益人大会的决议进行管理, 还需要数据信托事务管理机构对数据信托与受托人开展外部监督。
内容摘要:知情状态在平台间接侵权中被赋予重要地位,共同侵权制度中的过错判断与避风港制度中的通知都与知情状态密切相关。但以知情状态判断平台过错与责任,只适合分析平台平等参与特定个案的侵权。在此类侵权中,可以分析平台在个案中是否“知道”或“应知”,是否存在过错和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典型的平台间接侵权是大规模治理下所产生的问题,其“知道”“应知”或注意义务应当以是否具有整体性治理过错为依据,其判断因素包括危害性与治理必要性、治理可能危及的合法性活动、平台辨识合法与非法活动的难度、直接侵权制度是否更有效等。从典型平台间接侵权的大规模治理型侵权特征出发,可以对传统共同侵权与避风港制度进行协调, 通过分领域和案例积累而破解算法推荐等场景下知情分析的不确定性,同时消除平台“不做不错”“做多错多”的悖论。
内容摘要:法律监督数字化是数字时代检察工作的重要实践和理论问题。法律监督基于数字法治建设、新时代加强法律监督功能的内生动力、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履职要求对数字时代的回应,以及社会治理功能深化的时代动因发生变革。在数字化变革下,数字技术成为法律监督的要素之一,法律监督范围呈现积极拓展态势,法律监督出现新模式,且强化了法律监督工作的协同性。在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同时,伴生数字技术在法律监督中角色异化、法律监督扩权、检察机关适应法律监督新模式能力不足,以及协同机制不健全等困境。破解这些困境需要坚持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的主体性,确定法律监督的行权边界,立足法律监督本身将法律监督数字化要求嵌入检察工作之中,并基于数据使用限度依照法定职权优化协同机制。
内容摘要:人形机器人进入日常生活与非专业性用户互动产生了“自主安全悖论”与“拟人化陷阱”,但我国缺失人形机器人的侵权责任制度。从隐喻的视角分析欧盟、美国、日本等域外的人工智能产品治理范式发现,将人形机器人视同“动产”“儿童”“宠物”“电子人”“法人”等“一刀切”的模式均不符合其技术特征。人形机器人的自主性纯粹是技术性的,属于具有自己特征和含义的新“智能”物。产品缺陷责任、替代责任、保险责任等任何单一范式均无法规制人形机器人的侵权责任。可以基于汉德责任公式和合理的替代测试标准,构建适用于人形机器人制造商、系统程序开发商、算法设计者、运营商和操作用户的链式责任治理模型。
内容摘要:元宇宙虚拟财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子类别,但用于界定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和数据说难以独立适配于元宇宙虚拟财产。本质上,元宇宙虚拟财产是由网络环境中生成和存续的数据组成的信息, 应适用何种财产权规则取决于:一方面,权利人对信息的支配是否必须由元宇宙运营商或技术社区辅助实现;另一方面,信息所承载的意义是否必须在元宇宙场域中才可解析。鉴于知识产权说适用门槛过高、新型财产说和数据说体系尚不健全,在当前元宇宙发展阶段宜通过“准用物债二分说”动态把握不同类型元宇宙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一方面,以支配力为准绳,应对具有“绝对”对世性的去中心化数字资产、元宇宙用户数据、虚拟货币等准用物权规则,对支配需运营商辅助的用户账号、虚拟装备、元宇宙无主物等准用债权规则;另一方面,以意义场域为区分,应对构建于公有链上的元宇宙虚拟财产准用物权规则, 对构建于联盟链上的元宇宙虚拟财产准用债权规则。
内容摘要:去中心化普遍被认为是下一代互联网整体组织形态与决策机制的底层架构特征,共识机制与寡头股东的存在,使得设计之初的平等与自治成为基于算力与技术能力的治权分配,自治组织在博弈论与马太效应的双重作用下,逐渐成为一个类公司化的社会组织。在去中心化与弱中心化趋势并存的当下,预期避免网络空间成为“法外之地”或“国际公域”,应当发掘可以替代属地管辖的全新优先规则,并在区分场景与层级的基础之上,为多方主体的协同管辖或共同治理提供立法支持,尤其应明确国家排他管辖的若干底线场景。具体到我国,应对技术的良性发展持有开放与包容的态度。为了确保新技术的风险可控、过程可管以及利益可享,应加以积极地立法预判,引入数字化解读的管辖规则作为过渡,同时也应借鉴“前区块链时代”的经验,布局多主体多层级共管,以技术标准带动立法规则与国际话语权的获取。
内容摘要:在网络经济时代,由MCN 机构引发的网络暴力案件层出不穷,MCN 机构成为反网络暴力治理过程中不可忽视的新型责任主体。MCN 机构通过培育网红来生成内容,继而联系平台销售生成内容,并可能为了操纵流量获利而生成网络暴力内容。MCN 机构作为内容行业运营的复合型业务机构不同于平台,其拥有自身独立的技术流程与运营模式,在网络暴力的生成过程中起到推动作用,属于独立的责任主体。当前针对MCN 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较为粗疏,大多是间接规范而难以直接适用于针对MCN 机构的反网络暴力治理过程之中,继而导致MCN 机构的反网络暴力义务虚化。在未来的“反网络暴力法”中,针对MCN 机构应该设置专门的反网络暴力义务,统合多样化的MCN 机构所对应的不同义务,在事前设置预防机制,在事中坚持动态化监管,并在事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以减少法益损失,最终构建全流程反网络暴力义务体系。
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第104号指导性案例”将以堵塞棉絮等方式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数据采集的行为解释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干扰”,存在认知误区。立足于规范论层面围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保护法益以及行为方式所展开的既有反思, 忽视了事实层面的技术解析, 说服力有所欠缺。基于事实层面的技术解析可知, 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具有“物、网”二元场域架构特征,堵塞棉絮等外部干扰行为直接作用于“物端”,阻碍了被采集的物质素材与采集设备之间的准确匹配,但并未对“系统端”施加任何操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中数据输入与结果输出的因果逻辑根本不会受到影响, 因而难以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通过司法解释造法方式应对环境监测数据造假问题,导致重罪的不当适用,相较而言,基于立法新设罪名的回应进路更为妥当。
内容摘要:针对医疗告知义务的履行,既有方案在医师标准与病患标准之间游离不定,两者均是在预设医疗告知义务的某一价值立场后再实施法律评价的概念“推演”,难以调和医患利益冲突。为了消解医疗告知义务的解释难题,应该抛弃概念推演思维,站在功能性立场采取动态体系论的评价思路,根据个案情况浮动调整告知范围,从而避免医患利益孰高孰低的二律背反。法是多种要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当法律规则无法对现实社会发挥调整效益时,就需要回溯其背后的规范原理,医疗告知义务之下存在诊疗风险、诊疗紧迫性、病患对诊疗信息的知悉度、诊疗有效性四大规范要素,该等规范要素相互协动的结果映射出医疗告知的具体样态。其中,诊疗风险具有基础性的评价地位,是各规范要素发挥协动作用的支撑点,其他三个规范要素发挥辅助性的评价作用,根据诊疗风险确定医疗告知标准后进行再调节。医疗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在各个规范要素的协作与冲突之间得以形塑。
内容摘要:“人工智能法”框架体系的多维动态模式是顺应人工智能治理发展趋势的产物,其可以有效满足人工智能治理精细化的需求, 同时也符合立法的内在要求和抢占话语权的需要。多维动态模式是三个基本维度的有机组合,分别是基于主体进行治理的价值链维度、基于流程进行治理的生命周期维度以及基于不同场景进行治理的场景维度。在组合方式上,多维动态模式要求以人工智能的生命周期为主线, 在不同环节为价值链中的不同主体赋予相应的权利和责任方式,并且根据特殊场景在各个环节设置针对性规则。其动态化调整则应基于敏捷治理的原理,通过设立“人工智能法”框架体系的实时监测、多元合作和信息反馈机制加以实现。这种多维动态模式有效结合了人工智能治理的各单一模式,可以弥补单一模式的缺陷,并更好地适应技术发展。